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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行政复议作出违法,浙江省政府为何不履行职责
时间:2023年03月06日 作者:国务院行政复议 新闻来源:中国正义反腐网·《反腐廉政月刊》杂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行 政 复 议 裁 决 书


国复〔2023〕196 号


       申请人:陈建茜、陈瑞弟、陈策


       住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鱼鳞浃村


       被申请人:浙江省人民政府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省府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省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 3 3 0 3 0 2)A〔2017〕一0007号,以下称浙土字(330302)A〔2017〕一0007号批复),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作出了确认违法的《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浙政复〔2018〕357号,以下称浙政复〔2018〕357号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本机关申请裁决。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浙政复〔2018〕357号行政复议决定和浙土字( 3 3 0 3 0 2)A〔2017〕一0007号批复,二、对《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温州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13〕101号)、原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和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申请人称:浙政复〔2018〕357号行政复议决定和浙土字(330302)A〔2017〕一0007号批复违法,主要理由是:除原级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违法情形外,本案征地还存在地类认定错误、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和补充耕地的验收材料和征前程序违法问题。


       被申请人答复称:浙政复〔2018〕357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浙土字(330302)A〔2017〕一0007号批复存在违法用地未经处理问题,考虑到涉案被征收土地已出让用于相关建设项目,被申请人原级行政复议时,对浙土字(330302)A〔2017〕一0007号批复依法作出确认违法的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


       经审理查明:


       为实施城镇规划,温州市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该市鹿城区南汇街道鱼鳞浃村的集体土地4.2299公顷,作为温州市本级城镇低效再开发2017年度第二十四批次建设用地。


       2017年6月28日,原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鹿城分局向鱼鳞浃村送达并张贴《征地告知书》(温土资鹿征告〔2017〕0104号),告知了拟征地有关事项。2017年7月13日,原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鹿城分局向鱼鳞浃村送达并张贴《征地听证告知书》(温土资鹿听告〔2017〕0104号),告知了听证权利。2017年7月25日,鱼鳞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对拟征鹿城区南汇街道鱼鳞浃村旧村改造地块放弃征地听证的证明》。次日,温州市征地事务处、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办事处与鱼鳞浃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温土资鹿征协〔2017〕0104号),对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予以确认。


       2017年7月27日,温州市人民政府逐级上报《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申请温州市本级城镇低效再开发2017年度第二十四批次建设用地。同年9月1 2日,被申请人作出浙土字(330302)A〔2017〕一0007号批复,批准了上述用地申请。申请人户的房屋在上述征地范围内。


       申请人对浙土字(330302)A〔2017〕一0007号批复不服,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原级行政复议经审理查明,本案存在违法用地未处理到位的情况下上报用地申请问题,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确认征地批复违法。考虑到涉案地块已实际组织实施,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浙政复〔2018〕357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浙土字(330302) A〔2017〕一0007号批复违法。


       另查明:


       1. 根据《温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 2020年)》,本案被征收土地的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


       2. 本案部分被征收土地为农用地(耕地),有关部门将涉案被征收土地均作为现状建设用地予以上报并批准征收,未曾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3. 目前,涉案地块已出让用于中铁建设集团(温州)华晟发展项目,已开工建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 、《温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


       二、土地利用现状图;


       三、《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四、《征地告知书》(温土资鹿征告〔2017〕0104号)及送达回证、张贴照片;


       五、《征地听证告知书》(温土资鹿听告〔2017〕0104号)及送达回证、张贴照片;


       六、《关于对拟征鹿城区南汇街道鱼鳞浃村旧村改造地块放弃征地听证的证明》;


       七、《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温土资鹿征协〔2017〕0104号);


       八、《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


       九、《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温州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13〕101号);


       十 、原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和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


       十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 同 编 号 :3303022021A21031)、土地现状照片;


       十二、 浙土字(330302) A〔2017〕一0007号批复;


       十三、 浙政复〔2018〕357号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裁决


       本机关认为:


       一 、关于地类认定问题


       2004年8月28日修订后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 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部分 被征收土地的地类为农用地(耕地),有关部门将该部分农用地(耕地)作为现状建设用地上报并批准征收,未曾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属于地类认定错误,不符合上述规定。


       二、 关于征前程序问题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 28号)中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本案中,征地报批前,有关部门向鱼鳞浃村送达并张贴拟征地的告知书,告知了拟征地有关事项及听证权利;鱼鳞浃村村民委员会对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予以确认。据此,对申请人以征前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浙土字(330302) A〔2017〕一0007号批复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虽然有关部门告知了拟征地事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进行了确认,且被申请人批准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与实际情况相符,但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未经被征地农户确认。对此,被申请人应当进一步规范土地管理工作,在土地征收审批环节加大对征地程序履行情况的审核力度。


       此外,关于附带审查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本案中,补偿安置问题与浙土字(330302)A〔2017〕一0007号批复的合法性无关,申请人所指的《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温州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13〕101号),不是作出本案征地批复的依据,不属于本案附带审查的范围;原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和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可以申请附带审查的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裁决如下:


       一 、确认浙土字(330302) A〔2017〕一0007号批复违法;


       二 、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补办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依法补充耕地。


      本裁决为最终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

2023年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书(国复〔2023〕196号).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书(国复〔2023〕196号)


法条链接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 28号)中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2004年8月28日修订后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 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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